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价值补偿与用益返还的双重进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第1句中“商品必须完好”的要求宜理解为价值补偿规定,而非撤回权的行使要件.对“商品完好”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撤回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充分保障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检验商品的权利,只要商品的性质允许这样一种检验行为.在“为检验商品而为的必要行为”的范围内,消费者可以行使撤回权,无须对货物价值贬损进行补偿,也无须返还用益;若依据商品性质,即便是消费者“为检验商品而为的必要行为”也会给经营者带来不合理或不成比例的损失,那么此类商品应当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允许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排除撤回权制度的适用.此外,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其检验权为已足,若消费者基于撤回权的行使获得了超出撤回权制度目的之外的利益,则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若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则其不能行使撤回权.
撤回权、商品完好、检验权、价值补偿、用益、不当得利
2016-1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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