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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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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就应依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而构建.在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应是以电子化为基础的中央式统一登记系统,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囿于其功能和范围,无法起到替代动产抵押电子登记系统的作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作限制,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抵押物及其数量,既可以是具体的描述,也可以是笼统的描述,但须合理识别标的物.此外,登记系统中不应记载抵押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登记机构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在纸质登记模式下,审查内容仅仅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登记书的记载是否充分,而在电子登记模式下,这些审查由系统自动进行.

声明登记制、电子化登记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登记事项、形式审查

本文是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金融担保创新的法律规制研究”12SFB20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6-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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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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