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滞纳税款加收款项之附带给付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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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滞纳税款加收款项之附带给付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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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额度限制、起止标准、执行协议和救济规则等内容,能否适用于《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取决于理论上如何认识后者的法律性质.现正修订中的《税收征管法》前后两个版本的草案各主张将其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和税收利息,体现了“因滞纳税款而加收的款项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观点.这种款项是纳税人因不当占有国家税款而应当缴付的时间孳息,其法律属性系税收附带给付,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非罚性.它的加收缘于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能足额缴纳税款这一滞纳税款之事实,而计算所依据的本税应纳税额、加收比例、起止标准皆由法定.除非存在非归责于纳税人的法定情形,其征收不得减免.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的,有权依法加处滞纳金.

滞纳税款、税收附带给付、税收利息、行政强制执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文系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英才计划“财力与事权关系的法律规制”编号:YETP0043的阶段性成果.

2014-12-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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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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