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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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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确实解决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难题.由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如果消费者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再以消费者遭受法律上的损害为前提.然而,这却与学界对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基本认知发生了抵牾.通过对侵权责任制裁功能的再发现,惩罚性赔偿完全可以演化为一种“无损害的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应,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法律文本上所表述的“损失”为构成要件,这也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与实证支持.

损失、惩罚性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无损害的损害赔偿

本文是江苏省2012年度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2FXC014、江苏省2014年度高校“青蓝工程”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2014-10-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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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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