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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环境保护法》中的环评区域限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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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增了环评区域限批制度的一般规则.此次立法是自2006年我国首次使用该项行政措施以来、继200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和2009年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后,在环境法领域的又一次有益探索.环评区域限批是指当某一地区出现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情况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措施.环评区域限批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而非行政处罚.应尽快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详细规定环评区域限批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启动程序、措施决定主体、适用期限、行政执行手段、解除条件、验收评估、解除程序、解除决定主体、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等规则,并重点配套规定“拒绝受理”的例外情形和“暂停审批”的许可中止情形,以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区域限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法》

2014-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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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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