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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承诺传递迟延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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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价存在着量度之纬,如何让法效果和法评价之量度相协调,是方法论上的核心问题之一。承诺传递迟延场合下效果与评价关系的妥当处理,需要通过我国《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的配合运用来实现。由于受要约人的可归责性在《合同法》第29条中没有获得评价的空间,且该条已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强度之上,故应当对该条的适用要件予以严格限定,限缩其适用范围。同时,应将被《合同法》第29条适用要件排除出去的情形,诸如要约人可归责性较弱,以及受要约人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型,置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中进行评价。

承诺传递迟延、通知义务、缔约过失、效果选择

D923.6(中国法律)

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资助

2012-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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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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