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
人格权设定上的意定主义模式与法定主义模式各有利弊,惟为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计,且实行法定主义仅仅斥拒当事人基于己意创设人格权,并不限制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从而无害于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因此人格权法定主义模式更为可欲。在人格权法定主义下,即使为避免人格权法的封闭性,也不必采取"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设计,设立"人格权一般规定"或者采用"保护其他人格法益"的概念表述,足堪保持人格权法开放性的大任。在侵权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采取非限定性模式的法制下,实行人格权法定主义,甚至在人格权法上不设立人格权一般规定,或者在列举了诸项具体人格权后,不设置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也不能阻止民事法官依据侵权责任的概括条款将社会生活中应受保护的与人格有关的利益吁求确认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人格权意定主义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性相契合,惟此种定性存在不足;由人格权法定主义肇致的人格权法定权利的属性并不会降低人格权的尊崇性与神圣性。
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法益、侵权责任构成
D923(中国法律)
全国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FANEDD200705;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对外经贸大学211项目73400030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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