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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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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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和立法者对美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和第20条的不充分理解,导致我国<保险法>第16条一直被误读为关于”告知义务”(披露义务)的规定,但其规定实为”陈述义务”(实答义务).这种误读根源于英国保险司法实践长期对保险人的抗辩策略的迁就.不过,这种误读导致的我国<保险法>对披露义务(告知义务)的立法遗漏,碰巧”歪打正着”顺应了披露义务的软化这一当代保险法发展趋势.然而,<保险法>第16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则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协调,不利于实现”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一修法目标,也偏离了英国保险法和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异动规则;将其修正为”撤销合同”则可矫正这些弊端.

披露义务、告知义务、实答义务、陈述义务

D9(法律)

2010-08-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1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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