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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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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不能产生严格意义的物权转让效力.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决定不仅限于征收决定,<物权法>第30条所言之事实行为除建造、拆除外至少应当包含先占和添附在内.明确标明征收土地四至的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没有标明土地四至的征收决定在实际明确征收土地的地块时生效.在建造行为完成时,建造人取得新建建造物的物权一般只为所有权.即使建造行为没有完成,建造人对于在建工程的整体也应当取得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享有物权的人,处分其不动产而又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效力却是依旧有效.

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登记处分主义

D9(法律)

2009-07-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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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

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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