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应为经营者、消费者与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对经营者应取消"营利性"的限制,凡其行为促进或足以促进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不问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皆可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宜采取一般条款加特别列举的方式;在禁止性争款上,应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采取"三分法"把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为更好地平衡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合理设置适用除外制度;应取消商品知名度的限定,直接以商业标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周知"作为禁止混同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将"不可期待的烦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范畴;单列条款对比较广告进行规制;明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范围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果保护上,呈并列关系.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创设出"公平竞争权",将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主旨,扭曲其保护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功能,窒息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比较广告、不可期待的烦扰
D9(法律)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2009-04-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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