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行为,还是订约行为--物权登记行为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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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行为,还是订约行为--物权登记行为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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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在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时,所有权、用益物权,均可以同等价值补偿.法律可规定不动产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用益物权设定协议为合同,不动产出卖人、用益物权让与人、用益物权设定人之登记行为,构成履约行为,无正当理由不为登记行为,可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抵押权及质权,情况比较复杂,如规定担保协议发生债权效力,或者无法以同等价值补偿,或者实际上以人保代替物保,增加了主债权人的风险.因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实际上只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可承担民事责任之协议,而不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难以追究民事责任之协议;也不应增加当事人的风险.

债权、物权、订约、履约、区分

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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