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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1-1130.2020.02.002

论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与应用

引用
信赖原则作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其功能发挥系在监督者、管理者存在不当行为的前提下,但因能够相信被监督者为合法之行为而免除其预见义务,而不将结果归责于监督者、管理者.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坚持以客观说为原则,但应当允许监督者、管理者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在危害结果发生时确实存在信赖他人为适法行为之情形.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不仅限于交通事故领域,也适用于其他危险性业务领域;不仅适用于企业组织体内部监督者、管理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也适用于行政监督机关对企业组织体的信赖.分工制度的建立是信赖原则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实质的信赖关系是信赖原则适用的根本条件.以社会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归纳出不得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一是监督者、管理者比较容易预见到被监督者实施不当行为的场合;二是监督管理者对于所存在的隐患已有所认知;三是对于新兴领域应慎重适用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分工制度、实质信赖关系、社会相当性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刑法保护研究”项目号:19BFX072

2020-08-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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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研究

1671-1130

31-1809/D

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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