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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1466.2015.04.014

民国初期大理院对意思自治与交往安全之平衡——以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言说为中心

引用
民国初年,由于民法典一直付阙,而当时能作为司法准据的制定法、习惯法、条理既混乱又不足以构建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民国初期大理院通过判例的形式承担着“创制法律”的职能,在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处理上,大理院并未因瑕疵的存在而一概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区分不同的情况,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分别赋予不同的效力.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情境下,大理院作为最高的审判机关,通过判例、解释例弥补法律之不足.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分情况处理,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维持交易安全.

大理院、判例要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自治、交往安全

DF0;K25

2015-09-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5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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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1466

31-2008/D

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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