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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781.2023.04.007

高空抛(坠)物致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引用
《民法典》第 1254 条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完善和发展,该条第 2 款的安保义务条款是引致条款,引致的对象为《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2 款.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无赔偿能力或无完全赔偿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的侵权责任,除存在例外情形,无权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高空抛物致害不同于高空坠物致害,应设置不同的责任认定规则.可以依据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观心理状态及对其抛物、坠物的控制力,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协调适用的具体规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顺序上优于补偿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相互独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对具体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但其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无追偿权.

高空抛(坠)物致害、安保义务、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偿责任、追偿权

37

D923.8;D633.2;D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AZD149

2023-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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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781

22-1051/D

37

2023,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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