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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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781.2016.02.006

服务合同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启示

引用
服务提供人的通知范围限于其通常注意的明显的风险,不负担额外的风险检索义务.服务受领人只通知异常风险.违反通知义务,一般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除非服务活动无法完成或者结果不能实现;责任形式一般为损害赔偿,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即使服务受领人提供了不正确或者不一致的信息、指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只要服务提供人未将此风险通知服务受领人,服务受领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服务合同、通知义务、适用限制、法律后果

30

D92;TP3

2014年四川师范大学文科一般项目“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一般规则研究”14yb07

2016-04-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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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781

22-1051/D

30

201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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