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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781.2015.06.009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引用
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没有意义,但构成应收账款质权人保全其权利的方法.同样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并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目前相关规则中的登记规定仅具有倡导意义.在单方申请主义之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登记仍应上传登记协议,以防止恶意登记和虚假登记.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登记采用声明登记制,但登记内容可以包括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不包括登记期限.就登记系统中的登记错误,不应采取异议登记模式,而直接赋予利害关系人涂销或修正登记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可以以司法途径行使,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协助下行使.

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登记制、单方申请主义、异议登记

29

D92;D9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法律制度研究"12BFX077;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金融担保创新的法律规制研究"12SFB2038

2015-12-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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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781

22-105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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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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