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4.02.010
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
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于将私文书转化为具有执行力的公文书,而且该程序应当设计为简易的争讼程序;为了诉讼集中与诉讼经济的考量,未来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提起实体抗辩,法院必要时可以开庭审理.至少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司法确认程序应当优先于《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履行之诉.司法确认书作为法院的裁定不仅发生形式既判力、实质既判力,而且也发生执行力.我国债务人应当拥有消灭司法确认书之执行力的可能途径,这意味着未来不仅有必要增设执行异议之诉,而且也应当在准用《民诉意见》第152条的基础上引入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变更之诉.此外,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裁定同样发生实质既判力,而且其实质既判力的范围应当包含“法院对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依《民诉法》第195条后半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诉就并非《人民调解法》第32条意义上的诉,而是以“人民调解协议订立之前的原争议”为基础提起的诉.
人民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执行力、司法确认、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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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D91
2014-06-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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