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3.03.007
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的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根据,就是其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控制被监护人对第三人的危险,并且充分保护受害人.从替代责任的严格意义上说,应首先确定被监护人的责任,然后再转移于监护人.从责任构成看,被监护人如果有责任能力的话,首先是要被归责的.在我国,法律上无“责任能力”的概念,也就不存在对其归责的问题.所以,我国法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广义上的替代责任,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或者法律或者判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责任能力人除外).在其他有责任的人不能赔偿时,无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有财产和其他经济能力时,法官可根据衡平原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也应作衡平理解.即不是让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而是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限度内由其财产支付.
替代责任、监护人、被监护人、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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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1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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