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4781.2013.02.012
反思与重构: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兼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46条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非《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新规定.为防止垄断发生,平衡各方利益,使公众可以欣赏到多种版本的录音制品,该项法定许可应予保留.为了保障法定许可功能的实现,理应删除“声明著作权保留”规定.“修改草案”第46条设立的“报备”制度并不能起到利益平衡的有效作用,实无保留的必要.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宜暂缓引进,因此,“修改草案”第48条应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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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F4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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