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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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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信托原则为视角,在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诸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为国家、公众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社会关系。社会公众尽管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权利,但各个环境因素之间以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普遍存在的相互关联性决定了这一权利不能机械地分解而个别地行使。原因是,一方面环境资源权利如果分割行使极易破坏环境因素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这种关联性导致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范围必然是不特定的。因此国家受社会公众委托,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过程中对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引导,保障委托人即社会公众能够实现其对环境资源的应有权利。

公共信托原则、环境法、调整对象

D912.6(法学各部门)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3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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