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回扣主体的思考
@@ 我国立法及刑事政策对回扣行为向来是严厉禁止的,并对送、收回扣者分别以行贿、受贿论处,并且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收受回扣的主体.如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997年新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回扣、事业单位、经济往来、反不正当竞争法、行贿、违反国家规定、受贿、手续费、不正当利益、有期徒刑、刑事政策、新刑法第、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家机关、购买商品、财物、经营者、行为、销售
K20;C91
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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