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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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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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性质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1883年,德国学者尤里斯·乌格尔查在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将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MaterielleBeweislast)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ProzessualeBeweislast)的划分.如今,接受德国诉讼法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即主观的举证责任(Beweisfuhrungslast);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的不利益,及客观的举证责任(Festsellungslast).

举证责任、刑事诉讼、当事人、要件事实、学者、提供证据、诉讼过程、民事诉讼、罗马时期、理论影响、口头辩论、构成要件、法院、德国、大陆法系、诉讼法、不认可、不利益、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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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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