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36/j.cnki.1008-3758.2020.06.011
论区块链数字货币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
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特殊路径以及金融科技的发展,推动了非法集资刑法规制内容与作用的变迁.在区块链数字货币的多元属性与技术复杂性给传统金融行业与监管体制带来冲击的背景下,更需要积极发挥刑法规制的作用,以弥补行政规制与民事救济的不足.在各类区块链数字货币中,支付型代币的发行活动未向投资者直接吸取资金,因而不构成非法集资;以吸收“主流数字货币”的方式进行集资的行为,应视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主流数字货币可视为非法集资认定要件中的“资金”;对于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转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法律不应认定为“利诱性”.此外,可借鉴美国证券法中“豪威测试”的规定,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增加“社会公众获得的收益主要源于他人努力”这一行为要件.
非法集资、数字货币、加密资产、区块链、稳定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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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28(法学各部门)
2020-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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