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销售额、应税劳务、第二款
F812.42(财政、国家财政)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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