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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8268.2019.01.005

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

引用
《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文本表述缺乏法定权利的规范外观,其司法适用样态也反映出个人信息侵权难以独立发生.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目的性权利”理念不同,我国个人信息的完全私权化既不现实且不必要,应通过保护个人信息这一“工具性法益”,实现《民法总则》第111条中的“信息安全”价值.该条的核心内容“非法”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过错认定一般理论向该个别条款的逃逸,《民法总则》第111条由此成为“空心”转介条款,但同时更具包容性与前瞻性.民法典分编相关内容应承接《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的法益保护路径,以信息安全为目标,结合我国信息利用与保护现状,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转介条款、工具性法益

31

D923;G203(中国法律)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生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SFB2001

2019-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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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3-8268

50-118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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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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