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029.2016.02.019
复议机关维持决定的共同被告问题研究
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正式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一条款改变了原来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复议维持的只能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这一条文的修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又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共同被告”的规定旨在运用中国“特有的办法”(送去法院当被告)来应对中国“特有的问题”(复议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1]这个新的规定可能会在实务界引起一系列新的做法,如何避免新做法的负面效果是值得探讨的。
复议机关、维持决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共同被告、实务界、人民共和国、中国、负面效果、新做法、运用、条款、理论、功能、法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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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
2016-06-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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