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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8425.2008.09.005

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引用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通过有线系统或通过计算机网络,以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受到任何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这不但不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要求,也对有线电视产业和网络视频产业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还导致法院为了追求对权利人的保护而曲解法律.因此必须对这两项专有权利进行重构.方法之一是将"广播权"改造为一项能够控制以各种非"交互式"手段向远端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利.方法之二是规定一项广义的"无线或有线传播权",用以控制使用任何技术手段向远端传播作品的行为.

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2

D923.41(中国法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曙光项目课题"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比较研究"成果之一

2008-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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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1-0924

50-1053/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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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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