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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35/j.issn.1008-5831.fx.2019.06.004

标准必要专利FRAND承诺之法律性质辨析

引用
民法的平等原则派生义务自主原则,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缔约行为的本质即主体在相对关系中为自己设定债务.缔结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分别为自己设定债务,以此作为交换条件."我将公平、合理、无歧视地授予许可",虽然"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含义并不明确,但可以明确的是,许可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偿的.作为许可条件的费用,理应是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者为自己设定的债务,当此交换条件还不明确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可能作出授予许可的意思表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所作的FRAND承诺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为,而是要约邀请、事实行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并未因FRAND承诺而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标准化组织或潜在实施者也未因FRAND承诺而取得任何债权."利他合同"是由本合同与本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单方允诺而缔结之单务合同的"组合",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化组织之间不存在"利他合同"关系,潜在实施者不构成"第三方收益者".根据义务自主原则,即使法律能够推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默示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容忍潜在实施者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也无法推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默示意思表示为潜在实施者设定支付许可费的义务.默示许可规则只能推出无条件许可的结果,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追求对价的目的相冲突,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双务、有偿的性质相矛盾.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后,与潜在实施者仍是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先合同义务".潜在实施者也不享有任何类似狭义形成权的优势地位,不得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设定承诺义务、缔约义务,否则意味着实施者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FRAND、利他合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29

D913(法学各部门)

杭州师范大学科研启动费项目4025C50222204157

2023-03-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2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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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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