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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2-8890.2009.11.009

对产交机构和国资监管机构定位的法律思考——学习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体会之二

引用
@@ 一、法律没有对"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做出明确规定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从条文理解,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场所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而不是除此以外的其他场所,应当是一个排他性的法律概念.据此,我们可以推论,产权市场应当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资本市场,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人实体.

机构定位、国资监管、法律思考、学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法、资产转让、交易场所、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权交易机构、资本市场、协议转让、条文理解、国家规定、法人实体、法律概念、等价有偿、产权市场、排他性

F27;TB9

2010-0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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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导刊

1672-8890

12-1368/F

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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