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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7217.2010.03.025

论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引用
劳动基准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社会法品格,其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其权利主体则有国家和劳动者.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不仅应承担对国家的公法中的责任,还应承担对劳动者的私法中的责任.为追求实质公平、建立正确的利益导向机制以及构建与劳动基准法相匹配的责任制度,有必要在劳动基准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劳动基准法、用人单位、惩罚性赔偿责任

31

D922.59(中国法律)

广东省哲社"十一五"规划项目09GG-02;广东商学院人文社科博士项目08BS82003

2010-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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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7217

43-105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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