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共同基金监督机制的法学反思——澳大利亚修法的启示
我国“信托型”共同基金的内在结构决定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职权运用上的张力与冲突,任何试图让二者协调运达致和谐与平衡的做法都只是空想.通过澳大利亚修法的视角再次证明,在信托体制下,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力配置的矛盾深深地内生于信托制度之中,根本无法彻底根除.鉴于此,适时引入“公司型”共同基金,成为遏制基金丑闻并推动我国基金业稳健发展的重要举措.
“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资产保管人、监督机制
F830.59(金融、银行)
2012-03-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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