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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49/j.cnki.cn22-1009/d.2024.01.006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解构与效力重塑

引用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存在"保证说""契约说""证据说"等多种观点.其中,"契约说"与"保证说"针锋相对,不可调和.从"具结"的词源本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多重角度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单方保证,而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这一性质定位,决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仅及于被追诉人,而不可能约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兼顾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的平衡,可以允许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随时撤回具结书,但撤回具结书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禁止其再次具结.从认罪认罚案件正式进入庭审开始,不再允许被告人撤回具结书.具结书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人民检察院原则上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再行改变量刑建议,但这并不是受具结书拘束,而是受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约束.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不是受具结书的拘束,而是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约束.

认罪认罚、具结书、单方保证、量刑建议、职权主义

D925(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FX093

2024-01-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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