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22.10.006
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的规范构造及其完善——以《保险法》第49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为中心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保险法》第49条采取了从物主义立场,凸显对受让人的保护,性质上为相对强制规范.保险标的转让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转让的效力系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地位,而非发生保险合同概括移转,同时,既已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跟随保险标的移转.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应为其权属移转时,《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建立在买卖合同价金风险之负担规则上,实属误会.《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人利益的平衡不足,未来修法时应增设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受让人的拒绝权,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强化转让通知义务,以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保险标的转让、从物主义、保险利益、任意解除权、转让通知
D922.284(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BFX122
2023-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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