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22.01.008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新论——基于保险合同构造和缔约过程的思考
《保险法》第17条仅就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违反规定了特别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保险合同构造特征,也未必满足投保人一方的缔约需求,且已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适用困境.对此应当重新审视,明确保险人重点说明的对象并不只限于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对于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可通过修正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代替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规则;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从说明内容、方式和证明要求等方面进行优化.
保险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法经济学
D922.284(中国法律)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法律与经济视阈下上海养老险制度创新变革研究项目2019BFX008
2022-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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