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21.12.006
《民法典》视野下保险合同第三人代缴保费问题研究
我国《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清偿规则系以合同当事人为利益平衡中心,与保险合同第三人代缴保费中的被保险人中心地位无法契合.对此应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重利益中心展开考察,在人身保险中赋予被保险人对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第三人代缴的权利以决定权.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需以对保险金的实际请求权为判断标准,并承认被保险人等特定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清偿行为的知情权,以防范道德危险的滋生.对人寿保险或长期健康保险,可借助于利他型契约关系,允许第三人及其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保费代缴行为,并对现金价值行使独立而非追偿性的权利;对于财产保险,应注重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考察,并承认担保权人在代缴保费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保险合同、第三人代缴、利害关系、追偿权
D922.284(中国法律)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2020ECNU-HLYT069
2022-04-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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