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20.09.008
同气连理:《民法典》与《保险法》中的“通常理解”
既有理论认为,《民法典》与《保险法》中的“通常理解”就是指普通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解释方法.然而,这一认识可能存在错误,如果这样的话,《民法典》完全没有必要专门针对格式条款再行规定“通常理解”作为其解释方法.通常理解的主体应当是理性被保险人,法院宜将被保险人群体中超过三分之二主体的理解作为“通常理解”.通常理解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条款内涵之争和条款外延之争.针对条款的内涵,采用“文义理解”的方法进行解释更为适当,但此处的“文义理解”注重条款的表面含义,与传统所谓“文义解释”有所不同.针对条款的外延之争,采用“习惯理解”更为适当,但此处的“习惯理解”也与传统的“习惯解释”有所不同,其内涵更加丰富,除包括传统习惯解释的内容外,还包括普通性习惯理解和司法性习惯理解.
民法典、通常理解、理性被保险人、文义理解、习惯理解
D923(中国法律)
2020-1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0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