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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497/j.cnki.is.2018.05.007

论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限制——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引用
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 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 我国《保险法》从投保主体、被保险人同意权、保险金额等方面加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缓和了此限制性规定, 将投保主体从"父母"扩张到"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同时修正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方式, 不拘泥于书面形式.但仍面临投保主体标准不清、保险利益来源不明、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行使陷入困境等等问题.我国应正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客观需求, 厘清亲子关系稳定性、道德危险之防范、被保险人人格权之维护三者之间的关系, 明确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投保人限制于亲属监护人, 对未成年人的投保年龄不作限制, 以死亡年龄进行效力限制.在未满16周岁之前, 保险金额限于丧葬费用, 且不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在届满16周岁之后, 未成年人通过行使"被保险人同意权"对超过丧葬费用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或同意, 未追认或同意的, 仍以丧葬费用为限.实行投保人与同意权人分离机制, 对学校等社会团体作出变通规定, 使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功能落到实处.

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同意权、监护人、丧葬费用

D922.284(中国法律)

2018-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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