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17.10.010
论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兼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台之后,保险金遗产化还是非遗产化的立法选择争议再一次被推上热潮.所谓遗产化选择是指,在受益人缺失时,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保险金当作被保险人遗产处理,而非遗产化则是依然按照受益人受领保险金的方式处理.我国一直以来所确立的都是遗产化的立法路径,但是此立法选择下的实施成效却往往与被保险人真意相违,保险的功能效用也难以实现.本文以保险制度为根基,在探求被保险人内心真意的基础上,权衡受益人与债权人之利益保护,论证“去遗产化”处理为死亡保险金立法路径之最佳选择,并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提出修改意见,以期推进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之完善.
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受益人
D922.284(中国法律)
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之阶段性成果15SFB2027
2018-04-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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