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97/j.cnki.is.2017.09.011
论投资型保险在契约法上的定位
投资型保险作为新型保险产品,兼具保障与投资的双重属性,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因未在契约法的框架进行系统分析,而在法律适用上不够明确,故常引发纠纷.本文从契约法的角度进行观察,投资型保险契约依其功能,可界分为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投资型保险有着鲜明的特点,且其投资部分具有信托属性,进而导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所不同.就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的关系,两者在形式上统一并在实质上具有依存关系,投资型保险应认定为混合契约,但仍面临着因投资部分的特性而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故应向典型契约转型.在投资型保险应定位为保险抑或证券的争议上,结合投资型保险的特质并考虑我国现实情况,应界定为保险契约的特殊形式,并对保险契约法作相应调整.
保险法、投资型保险、信托契约、混合契约
D922.284(中国法律)
2015年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博士研究生重点科研创新项目”:投资型保险契约保险人说明义务之研究项目2015BZ0601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获“2014年中国保险法年会一等奖”
2017-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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