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918/j.jbitss1009-3370.2018.1261
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适用——以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视角
中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规定主要源自于民法上对有体物的规定.囿于传统民法理论,侵权即判令停止侵害业已成为专利领域的司法惯例.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6条被视为是侵权当然停止论的突破.但中国现行专利权制度并没有就其中的公共利益及合理费用等概念进行厘定.美国在禁令否决和替代性措施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从中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立法沿革及现有的司法实践上看,公共利益与企业性质以及专利性质无关,应当严格界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内.当权利人滥用专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也可适用第26条.合理费用不同于自愿专利许可使用费和强制许可的许可费,而应是在给予侵权人充分救济的前提下对权利人损失的合理补偿.在合理费用界定方面,可以通过借鉴美国乔治太平洋案所确定的15种因素来进行判定未来使用费.此外,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不应扩展到诉前禁令.
停止侵害请求权、“四要素测试”、公共利益、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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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3(民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资助17JJD82001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计划资助2016Y15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时代科技革命与知识产权学科创新引智计划111计划
2018-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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