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范围之变化——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几点思考
2015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9条第2款进而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与此相联系的是,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些规定的变化,对于我们现在审视行政主体举证范围也有相应的影响,例如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复议机关也未收集、补充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比较新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尝试着整理下这些问题的思路.
新行政诉讼法、举证范围、几点思考
D925.3;R951;G71
2016-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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