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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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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范对象限于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责任.该款规定在法政策上有其妥当性,因为代理人原则上应承担无权代理的风险,恶意相对人在一定情形下亦可能值得保护.相较于“全有或全无”的规范模式,此种过失相抵规范模式更为灵活,有助于在个案中实现对妥当性的追求.在同条第3款明确要求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该款规定可以避免法官在相对人恶意时一概排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该款规定应定性为责任承担规范,在责任原理上宜采《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在分担责任时,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此时无过失相抵的适用余地;无约定则应根据过失相抵法理进行责任分担,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欠缺并不足以排除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于代理权欠缺之明知亦不一定令其负全责,而应根据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处理.

无权代理、恶意相对人、侵权责任、过失相抵

D923;I106.35;F83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CFX075

2019-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15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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