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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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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工智能时代,有必要甄别何者才是刑法面临的真正挑战,而不能动辄以新技术、新风险为由建造新的智识系统.人工智能只是人类为自身之目的而研发的高级工具,它无法被赋予“权利义务统一性”,难以改变二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由于法人具有非生命体形象,学界常常借助单位犯罪类比论证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运行原理,肯定论对刑法中的“辨认控制能力”的认识也存在严重的以偏概全.惩罚人工智能不能实现报应、预防等目的,对其设定的刑罚引发了“技术失控—技术可控”“特殊预防无效—特殊预防有效”“刑罚设计—非刑罚性”“AI主体性—AI工具性”“消减风险—加剧风险”等五大悖论.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或单位,人类中心主义的责任体系具有恒久适应力,不能因应前沿科技而将刑法重构为技术管理法,更不能将之建立在修辞和想象之上.

人工智能、主客体关系、权利义务相统一、罪责能力、刑罚悖论、技术管理法

D924.1;B82-058;B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江苏省"青蓝工程"项目

2019-09-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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