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中表演权的适用——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表演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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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中表演权的适用——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表演权的定义

引用
《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可以规制“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其中包括通过网络对作品的表演实施非交互式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定义直接源于《伯尔尼公约》,但立法者为表演权设定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面向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并不包括向表演发生地之外的受众进行传送的行为.同时,为了协调各专有权利之间的关系,也不应将表演权解释为可控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的表演权同样不涉及网络传播,但其定义应当修改,以避免与国际条约中相同用语的矛盾.

表演权向公众传播、现场表演、机械表演

D923.41;G25;TP393.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4ZDC020

2018-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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