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关系之债法原理分析——兼论“吴梅案”的规则解释
从私法的角度看,给付判决主文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债之请求权为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力的实体根据;判决之债及其请求权消灭,判决执行力随之消灭.在“吴梅案”及类似情形中,当事人在判决后和解的,显然以承认判决的存在为前提,但目的则在于以债的协议方案替代判决方案.由此,理论上可以认为,协议之债(新债)与判决之债(旧债)间构成债的更新关系.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另一方以协议为依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通过一个恰当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分别处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应认定协议之债有效替代了判决之债,判决之债消灭,原判决执行力予以排除,执行程序终止;协议无效以及被解除、被撤销的,新债视为自始不成立,旧债不消灭,原判决执行力不得排除,应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处于履行期间,或发生争议而诉讼结果尚未确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原判决,以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或诉讼结果确定再作相应安排.这三种法律规则解释的结论,既能够满足私法方面“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的要求,也可以兼顾公法方面维持判决公信力的需要,是全面解决生效判决与和解协议效力竞合问题的稳妥方案.
给付判决、判决之债、协议之债、债的更新、执行程序
D925.1;TH137;TP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3YJC820113
2015-09-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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