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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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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概念的模糊性导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在适用上的混乱.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判定的七种所谓的恶意串通行为在现行法或民法理论上都可以用其他规则予以调整.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没有必要设置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一般规定,“恶意串通”仅限于滥用代理权.取而代之,应对通谋虚伪表示予以专门规定,采用相对无效的规范模式.

恶意串通、虚伪表示、脱法行为、法律行为、民法典

2014-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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