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之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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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8561.2005.02.007

论所有权保留之延伸

引用
@@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1]作为一项兼具买卖与担保双重功能的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运用过程中衍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远远超出了单一立法条款的调整范围.正如德国法的经验所显示的,德国的所有权保留虽系由<德国民法典>第455条[2]所规定,但是作为一个制度的整体,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构成内容则是经由判例和学说发展起来的.[3]法律制度是高度依赖实践智慧的领域,需要大量的经验积累.在缺乏私法传统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一方面有赖于司法实务界实践理性之开拓,另一方面有赖于域外制度资源之汲取.本文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就所有权保留延伸衍生的法律问题作初步探讨.

所有权保留制度、德国、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资源、衍生、相关理论、私法传统、双重功能、实践智慧、实践理性、民事立法、买卖合同、经验积累、构成内容、法律制度、法律问题、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实务界、民法典

D91;D92

2008-12-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6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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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8561

11-3171/D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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