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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存股的组织法规范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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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法》修改第142条有限地引进库存股制度,其适用范围限于股权激励、可转债、企业价值提升等情形,并且要求库存3年之后应当转让或注销股份,由此,库存股制度在组织法层面得以规范.此次《公司法》修改在资本三大原则下,基于政策性立法将股份回购区分为资本决策事项与经营决策事项,界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2021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沿用了 2018年修改条文的内容,但是移植了分配规制之财务资助、发行规制之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制度、重组制度之简易合并、简易减资制度.因而,在立法层面应根据股份回购的目的、财源以及包括再发行在内的库存股的转让等具体功能,进一步梳理库存股组织法层面的法律构造与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衔接,明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库存股、股份回购、资本制度、发行、组织法规范

60

D922.291.91(中国法律)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9SFB2041

2023-03-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15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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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0-5919

11-156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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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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