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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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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动物检疫类 (十六)出栏畜禽产地检疫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畜禽养殖、行政许可、动物检疫、《动物防疫法》、官方兽医、动物产品、监督机构、动物卫生

S851.34(动物医学(兽医学))

2013-05-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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