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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禁捕与退捕渔民补偿的法治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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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禁捕行为有其合法性依据."收回渔民捕捞权"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乃禁捕政策之核心,对二者的定性直接决定着长江禁捕行为的本质界定."收回渔民捕捞权"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征收."专用生产设备报废"内涵有收缴和规范管理两个层面,前者为征收,后者应界定为"应给予补偿之准征收".故此,长江禁捕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因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行的征收行为.依比较法及我国现行法的征收补偿精神,对罹受特别损失的退捕渔民应遵循"生活权补偿"理念.据此理念,现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存在逻辑纰缪,具体补偿实践问题丛生.故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应调整为以"收回渔民捕捞权补偿"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补偿"为主体结构.以实质化的转产就业安排、灵活性的临时生活补偿、充分的养老保障因应前者,以尊重退捕渔民意愿并畅通其救济途径的做法对后者予以改进.

长江禁捕、收回渔民捕捞权、专用生产设备报废、征收补偿

16

DF31(行政法)

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KYCX21_2895

2023-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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